第16條收容人攜帶之藥品,應備有藥袋包裝或處方箋可供辨識,始得攜入。必要時,機關得向其領藥之藥局確認。前項藥袋包裝之標載,應符合藥品優良調劑作業準則第二十條規定。收容人攜帶之藥品不符合前二項之規定,或藥品種類或數量不正確者,機關得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