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及羈押法第六十八條第三項所定週轉金保留額度,得依下列基準提列,經機關長官核定後為之,其最高金額如下(以新臺幣計):一、收容人數未滿一千人者,二十萬元。二、收容人數一千人以上未滿二千人者,四十萬元。三、收容人數二千人以上未滿三千人者,六十萬元。四、收容人數三千人以上未滿四千人者,八十萬元。五、收容人數四千人以上未滿五千人者,一百萬元。六、收容人數五千人以上者,一百二十萬元。機關於必要時,得報經監督機關核准後,不受前項提列週轉金最高金額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