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依第三條施用戒具之核准、變更與終止過程,及起訖時間與原因,應記錄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施用戒具逾四小時者,看守所應使被告於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上簽名,並交付紀錄表繕本,被告拒絕或無法簽收者,看守所應於紀錄表上記明事由。對於被施用戒具者,看守所應製作被告施用戒具通知書通知其辯護人。但被告無辯護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