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法規章節: 第13條

施以固定保護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施以固定保護,每次不得逾四小時,並應隨時觀察被告行狀,已無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者,應即終止。
二、施以固定保護應由看守所人員為之。
三、施以固定保護前,看守所人員應檢查被告身體、衣類及保護處所。
四、應將被告固定保護於推(病)床,並嚴禁固定於擔架上。
五、應注意被告頭部、身體或四肢之安全。
六、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保護性約束工具。
七、被告肢體上有動靜脈管者,應避免於該肢體使用保護性約束工具。
八、保護性約束工具之使用應注意鬆緊適宜。
九、施以固定保護不得遮蔽被告之視線。
十、被告如有以頭部撞擊牆壁等自殘行為時,看守所得施用以泡棉或其他防撞素材製作之護具,保護其頭部之安全。
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且應注意護具之清潔衛生。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