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條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