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