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目所稱之與眷屬同住,係指於監獄之指定處所及期間,使受刑人與眷屬生活或相處。與眷屬同住,每次以三日為限。與受刑人同住之眷屬,應向監獄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其他足資證明雙方關係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