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條監獄補習及進修教育所需教材、學習評量、修業期限、學籍管理及證書之頒發、撤銷、廢止等相關事項,準用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教育法令。但監獄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或與監獄行刑性質相牴觸者,不在此限。監獄委託大專校院或空中大學辦理推廣教育之修讀或學分證明等相關事項,依大學法及空中大學設置條例等相關教育法令辦理,並應將監獄行刑之相關需求,載明於合作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