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與監獄合作辦理各級教育之學校所定學則或相關校務事項之規定,除監獄相關法規另有規定或與監獄行刑性質相牴觸者外,得準用之,並於入學時告知學生。學生學習或生活情形,依監獄相關法規與中央及監獄所在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相關教育法令經評估已不適合繼續就學者,得停止就學並移回原監獄繼續執行。前項停止就學得由監獄函請合作學校辦理學籍相關事宜,並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