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監獄應派員考核外出受刑人之情狀,將其在監服刑情形告知外出目的處所之聯絡人並保持聯繫,以協助考核及管理受刑人。監獄應依核准外出案之性質,決定是否派員查訪外出受刑人之情狀,或請外出目的處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協助查訪或其他事項。外出目的處所應協助考核受刑人外出時之情狀,由監獄記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