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條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或第六條第五項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財物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聯絡電話、住居所或聯絡地址、收受財物收容人之姓名及編號、送入飲食或物品之種類、數量及來源、送入金錢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