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給與獎金:一、檢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二、公務員執行職務知有貪污瀆職嫌疑而檢舉。三、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他人犯貪污瀆職案件。四、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後再行檢舉。五、匿名或不以真實姓名檢舉、檢舉而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拒絕製作筆錄。六、委託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前項第二款情形,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