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公職人員或公職候選人(以下稱申報人)申報財產,應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財產申報表(以下稱申報表),並簽名或蓋章後,提出於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受理申報機關(構)採網路申報方式者,申報人之簽名或蓋章,以可資辨別申報人身分之電子簽章代之。受理申報機關(構)於受理申報人之申報表後,應製發收據予申報人,並載明受理日期。但採網路申報方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