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廉政目

法規章節: 第12條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依第五條規定完成形式審核後,應按申報人所申報之資料,彙整每人一冊,編號保存。
受理申報機關(構)就前項資料,應影(列)印加蓋與原本相符之章戳,列冊供人查閱。
受理申報機關(構)於申請人申請查閱時,應遮蓋申報人及其配偶與未成年子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中華民國居留證號)、通訊及戶籍地址、聯絡電話、門牌號碼或汽車牌照等資料。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