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條執行機關對於特別損失補償之請求,應於收到請求書後三十日內決定之。執行機關為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補償之金額,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出據具領;為不予補償之決定者,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請求人或其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