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委託國庫或代理國庫保管之保管品,應先由出納人員取具印鑑卡,加蓋機關印信及機關長官、主辦會計、主辦總務人員之印鑑,函送委託保管之國庫機構,作為存入或提取保管品查驗之依據。前項人員如有異動,應辦理印鑑更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