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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遴選檢察官職前研習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人事目

法規章節: 第10條

研習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一、未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報到,或申請延期報到未經同意仍未依規定報到。
二、未於第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補研習。
三、研習總成績不及格。
四、第一階段法律實務課程考試及擬判測驗有成績不及格,合計達測驗科目三分之一;或依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補考仍不及格。
五、第二階段司法業務學習經指導法官、檢察官評分不及格,其不及格之學習期間累計達三分之一以上。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書面勸導而未遵循。
七、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情節重大,經書面勸導而不改善。
八、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二十。
但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止研習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研習,亦未申請停止研習。
十、中途放棄研習。
十一、曠課累計超過研習日數百分之三或連續曠課二日。
十二、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之一。
十三、品德操守不佳,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四、不當社交、理財或言行不檢,足以損害檢察機關信譽。
十五、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期間申請重新研習。
十六、品德學識成績不及格。
十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檢察官。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研習審議小組審議通過,由司法官學院報請本部核定,並以書面通知研習人員。
研習審議小組為廢止研習資格之決定前,應通知該研習人員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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