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長。第一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檢察署檢察分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其職期分別計算。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檢察長曾任法院院長者,其院長之職期不予併計。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