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條實施科技設備監控期間,觀護人經綜合參考受監控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情形、警察機關查訪紀錄、執行監控之成效及其他相關資料,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停止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停止執行後,如經觀護人評估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報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許可繼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