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而言。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者而言。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