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條依本法規定向法院或檢察官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或聲請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者,應以書面附具釋明聲請事由之相關資料,向該管之法院或檢察官為之。依前項聲請證人保護者,除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禁止或限制特定人接近之措施或其他認無保密必要之情形外,應以保密方式處理。法院或檢察官核發證人保護書或停止、變更、同意停止或變更或再許可證人保護措施時,應儘速以書面答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