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證人保護書,自送達受禁止或限制之特定人時起生效。本法證人保護期間之起算,除前項情形外,依證人保護書之記載,未記載者,自證人保護書核發之日起算。保護期間屆滿,未經檢察官或法院再許可執行保護證人之措施者,執行機關應即停止執行保護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