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查獲之毒品合於醫藥用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認有必要時,得由該局製藥工廠向法務部申請,經核准領用後,除本辦法之規定外,其管理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查獲之毒品或器具合於研究或訓練用者,領有管制藥品登記證之機關(構),得向法務部申請領用。前二項申請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機關(構),應檢具申請書載明領用毒品或器具之數量,附相關證明文件及計畫書,向法務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依核准文件向保管機關領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