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檢察官辦理偵查或執行案件,發現有犯罪習慣之人犯時,均應隨時通知警察機關俾得防範。警察機關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之案件,經於移送書上以戳記註明被移送人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者,檢察官應於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時,儘速通知警察機關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