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稱連續服務年資,以下列方式計算:一、自核派實任檢察官之日起算,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所稱檢察官年資未曾中斷者,合併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核派為實任檢察官者,亦同。
二、應徵入伍、育嬰或選送進修期滿經奉准延長而留職停薪者,其留職停薪前之年資與回職復薪後年資合併計算。
三、前款以外其他事由留職停薪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回職復薪之日起重新起算。
四、受停止職務或休職處分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復職之日起重新起算。
五、於本法施行前辭職再任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自再任之日起重新起算。
六、於本法施行後曾帶職帶薪全時進修者,其連續服務年資中斷,進修期滿後依限繳交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通過者,自進修期滿返回服務機關之日起重新起算;進修期滿後未依限繳交研究報告者,自研究報告經法務部審核通過之日起重新起算;繳交之研究報告未經法務部審核通過或未繳交研究報告者,自進修期滿返回服務機關繼續服務滿五年之日起重新起算。
服務期間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者,自重新起算之日在後者,計算其連續服務年資。
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合併計算之年資,畸零日數以三十日換算一個月,計算後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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