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檢察官每年度應至少從事在職進修四十小時。但法務部得視業務需要調整之。檢察官因請延長病假或公(傷)假、停止職務、進修以外原因留職停薪或有其他實際上無法從事在職進修之事由者,前項時數依其實際在職日數按比例計算。檢察官在職進修情形作為檢察官職務評定及遷調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