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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法規章節: 第35條

檢察官、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
法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仍應依修正條文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及報告執行情形。
但本法第五條、第六條繼續之監察期間,於修正施行後已逾一年,執行機關於通訊監察書之監察期間屆滿後,得依本法重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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