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稱監察通訊日數不明,包括下列情形:一、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監察他人通訊,而其監察通訊日數不明或無從計算者。二、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洩漏、提供或使用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而無從計算其監察日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