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七條第二項通訊監察案件之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敘明受監察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該監察案件之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及通訊監察書核發機關文號、實際監察期間、有無獲得監察目的之通訊資料及救濟程序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通知受監察人。
如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者,應一併陳報。
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
前項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應報由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陳報法院補行通知。
原因未消滅者,應於前項陳報後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消滅之情形。
逾期未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
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司法事務官通知受監察人與該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監察之電信服務用戶包括個人、機關(構)、或團體等。
回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