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稱情節重大之認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施用或持有毒品情事之嚴重性。二、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三項通報義務之次數。三、知悉者之職務層級及人數。四、群聚施用或持有者之人數。五、營業場所之規模。六、違反本辦法所定毒品危害防制義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