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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法規章節: 第4條

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指導方式如下: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請及令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上訴書、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詳加審閱,並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
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該案經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法由各地方檢察署酌情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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