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各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在經遴選新派任試署檢察官之前六個月試署期間,負責指導各試署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二項之事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