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期間六個月。但於前款期間受理之案件,不在此限。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規定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