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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檢察目

法規章節: 第2條

候補檢察官於候補期間,應依序輪辦下列事務。
但法務部得視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一、在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指導下,辦理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期間六個月。
二、獨任辦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案件,期間六個月。
但於前款期間受理之案件,不在此限。
三、其餘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
試署檢察官於試署期間,獨任辦理所有案件,其辦理之事務,依該檢察署事務分配規定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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