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之機關得於收受前條第一項之通知後三個月內,向法務部提出撥交該沒收財物作其公務使用之申請。但因故無法於三個月內提出申請者,得以書面敘明正當理由,向法務部為延緩提出之申請,並以一次為限。法務部於前項期間內未受理撥交使用或延緩提出之申請者,應通知保管沒收財物之檢察機關,將沒收物依法處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