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條本會原則每三個月至六個月開會一次,每年至少召開會議三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召開;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前項會議,專家及學者之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屬機關(構)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