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