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條本會每兩週召開會議一次,無案件時得不召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本會召開會議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擔任之;召集人、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擔任之。前項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