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條具中華民國律師資格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時,應繳驗所領律師證書,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向法務部申請發給許可證。前項許可證,於聲請登錄時,應提出於登錄之法院。法務部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許可時,應將許可證註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