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9條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