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依中華民國六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獲得減刑裁判確定後再犯罪者,不得依本條例再予減刑。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