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一、甲類:(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三分之一。二、乙類:(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仍應依前項規定減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