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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條文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法規章節: 第9條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第三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委託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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