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條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地方性財團法人並應冠以所屬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二財團法人名稱中標明不同種類、屬性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財團法人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