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條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