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條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為行使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之權利,得留置信託財產,並得對新受託人就信託財產為請求。前項情形,新受託人提出與各個留置物價值相當之擔保者,原受託人就該物之留置權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