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民選人員及聘僱人員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人員。前項所稱各機關,指下列之機關或機構:一、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二、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三、各級民意機關。四、公營事業機構。五、交通事業機構。六、其他依法組織之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