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條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移送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三、所涉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及裁處規定。四、移送之扣留物如依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理者,其協調內容或法規依據。五、司法機關應依第三條、第四條及第七條規定通知原移送機關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