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條當事人或代理人經行政機關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命當事人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前二項之輔佐人,行政機關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述。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