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條行政機關為訂定法規命令,依法舉行聽證者,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一、訂定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訂定者,各該機關之名稱。二、訂定之依據。三、草案之全文或其主要內容。四、聽證之日期及場所。五、聽證之主要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