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3條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一、違反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二、其他足使仲裁機構認其嚴重影響仲裁之公正及公信力之情事。仲裁人違反前條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規定,情節輕微者,得由仲裁機構酌情予以勸告,其辦法由各仲裁機構定之。